李某于2000年与某集团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5月,李某被该集团派到下属文化公司工作。该文化公司虽具备完全的法人资格,却未与李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去年10月,李某因工作失误,给文化公司造成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经研究,文化公司决定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以文化公司无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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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鲁劳社发[2000]149号)中关于劳动合同主体问题作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主体一方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用工权的用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与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无权予以解除或终止。本案中,李某虽然在文化公司工作了一年多,但文化公司并没有与他签订过任何合同,事实上,他与总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文化公司无权以其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辞退,而只能将李某退回集团,交由集团来处理。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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