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 |
|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2 14:2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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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理解与司法实务探讨
2001年4 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四十六条 规定。该规定提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 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 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在审 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 赔偿中的几个问题作出粗浅探讨,以就正于方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与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 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 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 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 的家庭 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 别为219 件、235 件和348 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 48% . 自 1981 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 年审理119.9 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 % . 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 以上 .
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 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 4 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 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 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具有重大意义。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第一个过 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 和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 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 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 志。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作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 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 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因 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 大举措。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 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 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 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 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 要。这次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 进步。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和诉讼主体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 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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