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险犯的既遂阶段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
| 作者:内详 来源:网络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4 12: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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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报三版刊登了莫爱萍同志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以下简称“莫文”)。文中提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行为人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状态,应按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定罪处罚,因为既遂后不可能出现中止。笔者认为此判断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立法原意。现就危险犯既遂后能否出现中止作进一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所谓“犯罪过程”,即指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出现之前的整个过程。犯罪既遂后,结果出现前,只要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刑法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评价并不是采用同一标准,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从逻辑上讲,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
从刑法理论来看,犯罪中止的成立有“四性”,即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时间性是要求中止要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性是要求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出于内心自愿,而非意志外的原因强制。客观性要求行为人要有中止的行为。对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而言,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正在进行的犯罪;对于实施终了结果尚未发生的犯罪而言,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效性是要求没有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符合上述四条件的,就是犯罪中止。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险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条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从刑事政策来看,认定危险犯既遂后仍可成立犯罪中止,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会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社会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从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变为事前的积极防范。这符合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的出现而不待实害结果出现时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目的就在于竭力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避免两败俱伤。因此,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更符合立法原意。
认为犯罪既遂后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不可避免地会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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