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易县新闻 | 易县图片 | 易县留言 | 易县在线 | 笑话 | 范文 | 教案 | 论文 | 考试 | 高校联盟 | 英语学习 | 法律 | 电脑网络 | 娱乐 | 两性频道 | 健康 | 求职创业 | 旅游 | 营销 | 疾病大全 | 汽车 | 
您现在的位置: 易县门户网 >> 法律 >> 刑事专题 >> 刑法总则 >> 刑法总则论文范文 >> 文章正文
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不宜成为准自首的主体
作者:内详 来源:网络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4 12:06:07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准自首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正在服刑的罪犯”既包括正在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罪犯,也包括正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罪犯。笔者认为,不论从刑法的立法意图还是从便于实际操作角度考虑,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不应纳入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对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直接作为自首处理。

  首先,从立法意图来看,准自首是针对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设,因为这些人不可能具备自动投案条件,从立法所用的语言-“被采取强制措施”、“正在服刑”就可以看出。对这些人主动供述其他罪行的行为必须给予与被动交代一个不同的评价,而作为自首又显然不可能,因此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时设立了准自首以弥补这一缺陷。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将其纳入准自首并不符合该制度的设立意图。

  其次,从自首的构成要件来看,准自首与自首相比,除欠缺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外,其他要件是相同的。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同理,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应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准自首。

  再次,将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纳入准自首的主体范围,不便于实际操作。对于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虽然判决时都确定了执行期限,但受罪犯执行能力、法院执行措施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实际执行期限往往难以确定,有些甚至拖上许多年。以此不确定的期限来认定是否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进而确定是否适用准自首,不便于实际操作。

  另外,对于被假释和被判处缓刑,正在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因其不存在正在执行刑罚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属于准自首的主体。

  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将“正在服刑的罪犯”改为“正在服主刑的罪犯”更为准确,也更利于操作。

文章录入:yxdoor    责任编辑:yxdoor 
  • 上一个文章:

  • 下一个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赞 助 商 链 接
    特 别 推 荐
    相 关 文 章
    数罪被判非同种自由刑应采分别
    缓刑罪犯收监执行应有统一公开
    对《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再思考
    罚金刑的立法缺陷与执行对策
    谈谈罚金刑执行体系的构建
    谈罚金刑执行的问题与完善
    浅谈适用缓刑及执行缓刑制度
    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
    最 新 热 门 资 讯
    普通文章监督者也受监督
    普通文章监督法有“三个突出”
    普通文章鲁宁:为什么二十年磨一“法
    普通文章《监督法》条文不是用来观赏
    普通文章人民日报:保障人大监督工作
    普通文章监督法热点问题释疑
    普通文章二十年磨一剑 监督法四大亮
    普通文章监督法风雨20年
    普通文章乔晓阳:监督“一府两院”不
    普通文章监督权行使更加规范化、程序